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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三三八一二00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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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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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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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第 4 條
本次修訂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申請人。
二、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依更新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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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劃設計費用。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之行政費用。

第 5 條
本次修訂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經費如下,並以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為限:
一屬依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限。
二屬依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十萬元為限。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府核准者:以四十萬元為限。
四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一百萬元為限。
五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一百萬元為限。
六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朝綠建築標章之建築設計,經本府核准者: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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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起推動都市更新,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但已接受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規劃設計費用有案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經費協助者,不予補助。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本次修訂

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於本府核准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向更新處提出申請,經發展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核准事業概要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設立都市更新團體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一併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費: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
計畫核准函、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四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建築設計朝綠建築標章規劃設計費: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核准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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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補助案經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撥付:
一辦理說明會後,檢具更新單元權屬及現況分析書表、意願調查分析報告、更新計畫初步構想、舉辦說明會實錄成果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經本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暨核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三組織成立都市更新團體後,檢具主管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第 7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發展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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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發展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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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次新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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