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5條、第10條。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事宜,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標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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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06月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不得重複申請,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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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06月第 2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事業獎勵建築容積項目,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辦法第七條提供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者,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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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建造完成者,且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為限,相關證明檢附文件依新竹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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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申請△F2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獎勵容積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容積獎勵額度為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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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10年08月第 5 條
申請△F2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獎勵容積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容積獎勵額度為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
第 6 條
申請△F3,協助興修、改善、美化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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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F4,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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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F5,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獎勵額度:基準容積之20% 本獎勵項目之△F5-2、△F5-3、△F5-5、△F5-7、△F5-8等涉及退縮或開放空間面積者,不得重疊申請,亦不得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重複計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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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F6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容積獎勵者,更新單元內屋齡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合計達該都市更新重建區段之二分之一以上時,依該重建區段之基準容積百分之三核計獎勵容積。 申請本條獎勵項目及額度,不得與第五條△F2重複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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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標準申請獎勵容積時,除已依本辦法申請獎勵容積且已達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上限者,或因個案情形特殊,經新竹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外,應優先申請第六條(△F3)興修、改善、美化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或第七條(△F4)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合計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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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10年08月第 10 條
依本標準申請獎勵容積時,除已依本辦法申請獎勵容積且已達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上限者,或因個案情形特殊,經新竹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外,應優先申請第六條(△F3)興修、改善、美化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或第七條(△F4)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合計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104年06月第 14 條
依本標準申請之各項獎勵容積時,除個案情形特殊,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外,應優先配合申請第六條(△F4)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及第七條(△F5)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
101年02月第 13 條
申請△F11 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第 1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尚未核准者,得適用本標準修正前之規定。但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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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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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06月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