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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府都更字第1122612818號函修正

修訂全文共6點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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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及執行都市更新需要,特訂定本基準。

二、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依本基準辦理。
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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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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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前項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處理時,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依本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在此限。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臨接一條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相鄰二個以上街廓之更新單元,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規劃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該鄰接部分邊界得視同為街廓邊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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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二、經本府劃定應為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都市更新單元條件如不符合前項之規定,其情形特殊有實施更新必要者,得經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另行劃定。
第一項所稱街廓係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該鄰接部分邊界得視同為街廓邊界。

本次修訂

五、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四點所定規模及符合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附表)其中之一。
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除需符合第四點所定規模外,應有附表其中之一情形,但不受各指標之規定比例限制:
(一)嘉義車站、嘉北車站及北門車站所在街廓,以其周界為中心,其半徑三百公尺所涵蓋之街廓內土地。
(二)已開闢或經都市計畫公告之公園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以其周界為中心,半徑一百五十公尺所涵蓋之街廓內土地。
依本點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更新單元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八公尺時,應予退縮並補足八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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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五、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四點所定規模及符合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附表)其中之一。
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除需符合第四點所定規模外,應有附表其中之一情形,但不受各指標之規定比例限制:
(一)嘉義車站、嘉北車站及北門車站所在街廓,以其周界為中心,其半徑三百公尺所涵蓋之街廓內土地 。
(二)已開闢或經都市計畫公告之公園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以其周界為中心,半徑一百五十公尺 所涵蓋之街廓內土地 。
依本點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更新單元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八公尺時,應予退縮並補足八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三、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重建都市更新事業者應依本基準第二點規定及符合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附表)其中之一。

本次修訂

六、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受第四點至第五點之限制。但位於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屋齡應達二十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建築物無昇降設備或缺乏無障礙設施。
(二)建築物外牆有剝落之情形。
(三)有頂樓加蓋、陽台加蓋、設置鐵窗、於防火間隔或防火巷搭建構造物之情形。
(四)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五)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其屋齡限制。
(六)一棟(含)以上之木造建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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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六、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不受第四點至第五點之限制。但位於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屋齡應達二十年以上,並經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鑑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四或五層樓合法建築物屬集合住宅且無昇降設備。
(二)建築物外牆有剝落情形且具有潛在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有頂樓加蓋、陽台加蓋、設置鐵窗、於防火間隔或防火巷搭建構造物之情形。
(四)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屬應辦理結構修復補強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得不受其屋齡限制。

四、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整幢五層樓以上。
二、透天建築接續達三棟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