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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開字第113302586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0月16日生效

修訂全文共12點

本次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民間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申請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以下簡稱危老重建),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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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本次修訂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老基地:指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二)重建計畫:指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擬具之計畫。
(三)同意申請重建文件:指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同意依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與危老重建時,所出具供起造人向危老重建主管機關申請危老重建之文件。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管理機關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時,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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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老基地:指擬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
(二)危老申請人:指擬依危老條例申請危老重建者,且係危老基地之預定起造人。
(三)重建計畫:指危老申請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擬具之計畫。
(四)申請重建同意書:指市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前,管理機關同意危老申請人依危老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文件。
(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市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管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供危老申請人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

二、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以下簡稱危老重建)時,應優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出售;未能出售者,依本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價格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評估時並得適度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本次修訂

三、起造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全體起造人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護照或居留證影本;團體或法人,應檢附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之立案證明,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危老基地內之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經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影本。
(四)全體起造人之同意文件。
(五)危老基地內土地與建築物清冊及地籍圖。
(六)重建計畫草案。
(七)切結書。
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除前項文件外,起造人應併同檢附下列文件:
(一)重建後本府得分回之土地、建築物與停車位清冊,及其價值計算說明與參考資料。
(二)合建契約書草案。
(三)重建前後價值及成本估算表。
前二項檢附文件內各項成本及重建前、後權利價值之鑑價基準日,應具一致性。
第一項之起造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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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三、危老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危老申請人應取得危老基地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委託文件。
(二)預定起造人二人以上時,應以其中一人為代表申請之,其餘預定起造人須併案檢附同意文件。

四、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應取得危老基地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委託文件。
(二) 須以前款委託文件所載之預定起造人為申請人;預定起造人二人以上時,應以其中一人為代表申請之,其餘預定起造人須併案檢附同意文件。

本次新增

四、危老基地內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如評估就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標的物仍有公用需求,應依臺北市市有資產供需整合審查原則辦理,並於專簽報府核定後,自行辦理參與危老重建事宜。
前項危老基地內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如評估無公用需求,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報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連同前點規定之申請文件移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統籌辦理參與危老重建事宜。但經本府指定其他機關(構)辦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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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五、市有不動產有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除外情形者,管理機關應依其核定之開發利用計畫或優先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除前項規定外,管理機關應依下列方式參與危老重建: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依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專案讓售與起造人。
(二)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於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後辦理標售,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三)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於不編列預算原則下,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出售價格及第二款規定之標售底價,評估時得適度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市有不動產有第一項情形時,管理機關應函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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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五、除本府另有利用計畫外,管理機關受理前點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倘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治條例)規定,得辦理出售。
(二)未能依前款規定辦理出售者,如危老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參與或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三)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於不編列預算及危老基地內市有土地面積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前提下,依危老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出售價格,評估時得適度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管理機關如不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之申請,應函復危老申請人。

六、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如評估有公用需求,或市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應由管理機關徵詢及整合本府各機關需求,並提報本府市有資產活化及運用小組討論後,將本府公用需求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經確認本府無公用需求者,管理機關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報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統籌辦理。

本次修訂

六、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建前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其估價原則如下:
(一)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應以素地價值評估;市有土地有數筆時,應合併評估。
(二)重建前市有土地估價價格日期應設定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參與重建日前六個月內。
(三)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利價值評估,以重建計畫草案內加計危老條例第六條規定容積獎勵之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值,扣減重建合理成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占重建前危老基地土地權價值比例估算。
(四)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比照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
前項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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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七、市有不動產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參與危老重建,應由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權利價值,其估價原則如下:
(一)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應以素地價值評估;市有土地有數筆時,應合併評估。
(二)重建前市有土地估價價格日期應設定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參與重建日前六個月內。
(三)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利價值應加計危老條例第六條規定容積獎勵總銷售金額,扣減本府應負擔重建合理成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比例估算。
(四)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比照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前項規定之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七、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估價原則如下:
(一) 重建前市有土地應以素地價值評估;市有土地有數筆時,應合併評估。
(二) 重建前市有土地估價價格日期應設定為向本府申請同意參與重建日前六個月內。
(三) 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值應加計危老條例第六條規定容積獎勵總銷售金額,扣減本府應負擔重建合理成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值比例估算。
(四) 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比照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值。
(五) 危老基地內市有不動產估價,應由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自行負擔。

本次修訂

七、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按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並與全體起造人協議分配權利金時間點:
(一)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二)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戶數合計二戶以下。
(三)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僅得作工業廠房,或與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合併經營等較具效益之使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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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八、市有不動產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參與危老重建,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按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並與危老申請人協議分配權利金時間點:
(一)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二)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戶數合計二戶以下。
(三)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僅得作工業廠房,或與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合併經營等較具效益之使用用途。

八、本府參與危老重建,除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按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外,重建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項之規定。

本次修訂

八、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經管理機關審核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三點規定後,應依序辦理下列作業:
(一)依第六點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建前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後,提報財政局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後之權利價值。
(二)簽報本府核定市有不動產重建前後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最低應分配比例。
(三)管理機關與全體起造人應於前款重建前後權利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核定日後六個月內達成協議,逾期未達成者,視為協議不成立。
(四)簽訂合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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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九、市有不動產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參與危老重建,管理機關審核危老申請人之條件及檢附文件符合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後,應依序辦理下列作業:
(一)邀集具地政及估價專業之府外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性。
(二)簽報本府核定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最低應分配比例。
(三)管理機關與危老申請人應於前款重建前權利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核定日後六個月內達成協議,逾期未達成者,視為不同意參與危老重建。
(四)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五)簽訂合建契約。
前項第一款專案小組應至少設五名成員,其中府外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全體成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十一、管理機關受理參與危老申請案,於申請人之條件及檢附文件經審核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後,應同時辦理下列作業:
(一)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二) 邀集具地政及估價專業之府外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性,於簽報本府同意後與申請人協議。
前項第二款專案小組應至少設五名成員,其中府外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協議及處分程序後,始得簽訂合建契約,並交付同意書予申請人。如雙方於重建前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奉准日後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視為不同意。

本次修訂

九、管理機關應專簽報府核准後,始得先行出具同意申請重建文件予申請人。市有不動產以專案讓售及標售方式參與危老重建時,管理機關應俟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後,始得辦理出售;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時,管理機關應俟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並簽訂合建契約後,始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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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十、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處分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管理機關得先行出具申請重建同意書予危老申請人,並應俟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分程序且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出售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十一、管理機關受理參與危老申請案,於申請人之條件及檢附文件經審核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後,應同時辦理下列作業:
(一)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二) 邀集具地政及估價專業之府外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性,於簽報本府同意後與申請人協議。
前項第二款專案小組應至少設五名成員,其中府外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協議及處分程序後,始得簽訂合建契約,並交付同意書予申請人。如雙方於重建前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奉准日後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視為不同意。

十、參與危老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管理機關仍應依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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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九、參與危老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十一、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重建後取得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歸屬基金所有。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權利經出售所得收益,如重建前之市有不動產,非屬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者,該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全數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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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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