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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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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準則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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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監事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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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董事會就申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所涉利益衝突事件之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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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董事會、監事會知有董事、監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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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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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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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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