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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利益迴避準則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501491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修訂全文共7點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準則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本準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執行長或其關係人於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準則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執行長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準則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3 條
本次修訂
董事、監事、執行長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董事、監事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監督機關。

第 4 條
本次修訂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執行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之聘任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其聘任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在聘任機關就第一項申請為決定前,或監督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置前,應停止參與被申請迴避案件相關之程序。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董事會就申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所涉利益衝突事件之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 5 條
本次修訂
聘任機關知有董事、監事、執行長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董事會、監事會知有董事、監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第 6 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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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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