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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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準則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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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8月第 1 條
本準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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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執行長或其關係人於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準則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執行長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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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8月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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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董事、監事、執行長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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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8月第 3 條
董事、監事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監督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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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執行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之聘任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其聘任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在聘任機關就第一項申請為決定前,或監督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置前,應停止參與被申請迴避案件相關之程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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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8月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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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聘任機關知有董事、監事、執行長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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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8月第 5 條
董事會、監事會知有董事、監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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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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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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