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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一0一五000二六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 1 條

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庫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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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處理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辦事處、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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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執行機關得研提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見陳報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報經財政部核定後,由執行機關據以辦理。
執行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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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
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
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第 4 條

依本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七點計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時,下列土地面積不予計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理之土地。
(二)國有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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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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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都市更新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時,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時,應即主張不參與合建分屋,並函知實施者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第 6 條

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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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都市更新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時,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時,應即主張不參與合建分屋,並函知實施者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第 7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執行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一)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執行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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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5筆)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依都更條例第三條規定,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主辦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依都更條例第三條規定,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主辦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時,主辦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針對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進行審議。為審議需要,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或處分利用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時,主辦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針對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進行審議。為審議需要,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大面積國有土地配合公辦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或函詢其公辦更新意願。但本處理原則訂定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送主管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二)都市更新計畫採公辦更新者,大面積國有土地應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協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或空地。
(三)參與權利變換時,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依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現金補償。
(四)執行機關自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採公辦更新方式辦理更新函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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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得讓售實施者之國有土地,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執行機關應於獲知實施者召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時,通知實施者限期於三十天內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二)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通知繳價當期之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計收。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由執行機關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四)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者,執行機關應以參與分配方式處理。
前項切結書格式,由主辦機關訂之。

第 9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情況特殊經財政部核定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受理起二年內,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執行機關得恢復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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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情況特殊經財政部核定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受理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執行機關得恢復受理。

大面積國有土地配合公辦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或函詢其公辦更新意願。但本處理原則訂定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送主管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二)都市更新計畫採公辦更新者,大面積國有土地應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協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或空地。
(三)參與權利變換時,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依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現金補償。
(四)執行機關自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採公辦更新方式辦理更新函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0 條

原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讓售後,如所餘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得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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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小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讓售: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後,實施者得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2.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執行機關預(查)估之國有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二)標售:
1.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執行機關即辦理標售,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已核定者,並應於公告標售備註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
2.實施者雖出具切結書及預繳承購保證金,但屆時未繳價承購國有土地,即沒收保證金並辦理標售。
(三)不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
(四)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後應有權利價值之權利金。
(五)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受理之申購案,處理至結案。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者,或已出具切結書,但未繳價承購者,應於辦理標售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
(六)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1 條
本次修訂

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1.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其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得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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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
1.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其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得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款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除由需地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中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比照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2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與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申請讓售案競合時,應俟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案件辦理至結案後,再處理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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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小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讓售: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後,實施者得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2.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執行機關預(查)估之國有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二)標售:
1.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執行機關即辦理標售,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已核定者,並應於公告標售備註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
2.實施者雖出具切結書及預繳承購保證金,但屆時未繳價承購國有土地,即沒收保證金並辦理標售。
(三)不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
(四)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後應有權利價值之權利金。
(五)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受理之申購案,處理至結案。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者,或已出具切結書,但未繳價承購者,應於辦理標售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
(六)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3 條
本次修訂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由執行機關依確定之整體開發策略及都市更新實施方式配合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特別約明終止收回土地之條件、時點及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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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經主管機關完成先期規劃,確定整體開發策略後,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其規劃之整體開發策略,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經主管機關完成先期規劃,確定整體開發策略後,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其規劃之整體開發策略,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小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讓售: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後,實施者得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2.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執行機關預(查)估之國有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二)標售:
1.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執行機關即辦理標售,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已核定者,並應於公告標售備註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
2.實施者雖出具切結書及預繳承購保證金,但屆時未繳價承購國有土地,即沒收保證金並辦理標售。
(三)不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
(四)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後應有權利價值之權利金。
(五)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受理之申購案,處理至結案。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者,或已出具切結書,但未繳價承購者,應於辦理標售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
(六)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4 條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地上物,應併同座落之國有土地處理;其座落之土地非屬國有者,逕領取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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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主辦機關配合方案之推動暫緩辦理處分(含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等),並應視個案之特殊性及兼顧國庫利益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行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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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項專案小組組成及審議原則,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主辦機關配合方案之推動暫緩辦理處分(含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等),並應視個案之特殊性及兼顧國庫利益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處理原則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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