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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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5年04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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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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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5年04月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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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5年04月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
第 5 條
本次新增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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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新增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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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新增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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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次新增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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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次新增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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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新增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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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次新增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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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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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5年04月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多數,係指超過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之二分之一;所稱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臺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
第 13 條
本次新增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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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次新增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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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新增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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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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