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21條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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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095年04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及整建、維護區段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保存或維護計畫處理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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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2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與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及原建築容積,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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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1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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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095年04月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5 條
本次新增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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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新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一定比率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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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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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095年04月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
第 8 條
本次修訂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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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097年10月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
第 9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一點五倍,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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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6 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需經費×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
第 10 條
本次修訂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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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8 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
第 11 條
本次新增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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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新增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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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次新增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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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次新增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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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或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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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10 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
第 16 條
本次新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內,更新前門牌戶達二十戶以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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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次修訂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11 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 |
第 18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1月第 8 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
第 19 條
本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1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099年02月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
第 20 條
本次新增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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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1月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099年02月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