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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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01年06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改善市容景觀,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097年10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改善市容景觀,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095年11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改善市容景觀,促進市有房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市有不動產,除本府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得要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不劃入實施更新單元範圍者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參與推動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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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01年06月
三、市有不動產,除本府另有開發利用計畫,得要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不劃入實施更新單元範圍者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參與推動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
097年10月
二、市有不動產,除本府另有開發利用計畫,得要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不劃入實施更新地區範圍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參與推動都市更新,並依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
095年11月
二、市有房地,除本府另有開發利用計畫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參與推動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惟市有土地面積達五00平方公尺,且占更新單元面積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得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
三、擬實施更新範圍內市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專案報府核定後,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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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6月
四、擬實施更新範圍內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未達百分之五十,經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其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者,得經專案報府核定後,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
本次修訂
四、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經劃定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得採下列方式實施: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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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105年11月
四、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代辦與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關係人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相關事宜。
101年06月
五、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委託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或其他機關(構)代辦與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關係人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相關事宜。
097年10月
三、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委託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或其他機關(構)代辦與相鄰私地主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相關事宜。
095年11月
四、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得指定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或其他機關(構)公開評選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得委託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代辦與相鄰私地主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相關事宜。 |
本次修訂
五、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管理機關應停止受理新租或提供使用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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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11月
五、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管理機關應停止受理新租或提供使用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01年06月
七、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 |
六、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除整建住宅基地持分外,應停止受理出售案件;已受理之出售案件,得繼續辦理。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回、駁回或自前項停止受理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管理機關得恢復受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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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6月
九、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不再辦理出售。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回、駁回者,不在此限。 |
本次修訂
七、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外,應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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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105年11月
七、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外,應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101年06月
七、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
097年10月
五、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更新主管機關審查之日後,不再辦理新租或提供使用。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095年11月
六、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土地,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及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
本次修訂
八、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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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11月
八、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01年06月
十、都市更新範圍內市有土地,除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單元面積,無法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外,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 |
九、更新地區範圍內市有土地辦理出售,其出售價格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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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7年10月
七、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或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更新主管機關審查之日後,不再辦理出售。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
十、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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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7年10月
八、都市更新範圍內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更新後分配之不動產無公用需求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將市有不動產辦理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或領取補償金。
095年11月
三、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如市有土地面積低於五00平方公尺,且更新後分配之房地並無公用需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將市有房地辦理標售或(專案)讓售。 |
本次修訂
十一、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除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者外,應由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共同負擔。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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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05年11月
十一、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土地改良物,除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者外,應由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共同負擔。
101年06月
十三、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土地改良物,除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者外,應由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共同負擔費用。如為市有眷舍,其合法現住人由眷舍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核給之各項補助費,由本府自行負擔,不計入共同負擔費用。
095年11月
十、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價值(房地或現金),依下列方式分配: |
十二、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如經本府各機關學校評估有公用需求,應由需求單位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局)彙辦。財政局經徵詢及整合各機關學校之需求,除單一公用需求案件,由該需求機關專簽報府核定外,其餘需整合案件由財政局彙整公用需求報府核定後,與實施者協商納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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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1年06月
十四、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如經本府各機關學校評估有公用需求,應由需求單位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財政局彙辦。財政局經徵詢及整合各機關學校之需求,並報府核定後,與實施者協商納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095年11月
十一、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者,由財政局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參與更新公聽會、研商更新權利分配及更新後財產處分等相關事宜,並對實施者擬具之共同負擔費用等資料予以審查,必要時,可洽請捷運局或都市更新處協處。 |
本次修訂
十三、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歸屬基金所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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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11月
十三、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歸屬基金所有。
101年06月
十五、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歸屬基金所有,但非屬基金取得之市有不動產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經出售後所得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全數解繳市庫。 |
十四、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者,應由財政局、管理機關會同公用需求機關(構)參與更新公聽會、研商更新權利分配及更新後財產處分等相關事宜,並對實施者擬具之共同負擔等資料予以審查。必要時,可洽請本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本府地政局協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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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6月
十六、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者,應由財政局或本府指定之機關(構)會同公務使用需求管理機關(構)參與更新公聽會、研商更新權利分配及更新後財產處分等相關事宜,並對實施者擬具之共同負擔費用等資料予以審查。必要時,可洽請捷運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協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