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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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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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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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稱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基地鄰接河川、永久性空地、非都市發展用地、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該鄰接河川、空地、用地邊界得視同街廓邊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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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前項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而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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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同一街廓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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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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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尚未擬定都市更新計畫而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其非屬完整計畫街廓者,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得併同擬具更新單元所在完整街廓或適當範圍之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建議本府作為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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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三項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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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前點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ㄧ,併同擬具事業概要,建議本府作為劃定更新地區之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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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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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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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事業概要中載明;其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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