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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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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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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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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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例、住宅使用比例、實施規模、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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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審查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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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重建 |
第 7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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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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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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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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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整建或維護 |
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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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於一百戶以下部分,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超過一百戶部分,每增加一戶,加計五千元,且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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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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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每戶補助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優先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放寬每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六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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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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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補助整建或維護實施工程範圍內存在違章建築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等情形,其合法建築物部分之實施工程經費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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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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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考核作業 |
第 18 條
為掌握計畫執行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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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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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經核定之補助案需變更設計者,應於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且符合原核定案目的及實施範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送執行機關備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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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按地方財力級次分別編列自籌款,並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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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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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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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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