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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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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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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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8月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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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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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2月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
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率、住宅使用比率、實施規模、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建築物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依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助經費者,得優先核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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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9月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例、住宅使用比例、實施規模、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
第 6 條
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審查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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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重建 |
第 7 條
本次修訂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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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2月第 7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
第 8 條
本次修訂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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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05年02月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102年01月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100年08月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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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之1 條
本次新增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權利變換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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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次修訂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費用之撥款: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5年02月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03年09月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02年01月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
第 10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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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整建或維護 |
第 11 條
本次修訂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審議通過前提出申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5年02月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審議通過前提出申請:
102年01月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00年08月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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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修訂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5年02月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102年01月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100年08月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於一百戶以下部分,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超過一百戶部分,每增加一戶,加計五千元,且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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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之1 條
本次新增
前條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有安全疑慮,需辦理補強工程者,得提高原申請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百分之五十,增作補強設計項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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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3年09月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02年01月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00年08月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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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除第五項第七款、第八款依第二項、第三項評定補助額度外,依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五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3年09月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除第五項第七款、第八款依第二項、第三項評定補助額度外,依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五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102年01月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三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100年08月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每戶補助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優先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放寬每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六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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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之1 條
本次刪除
(刪除)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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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3筆)
103年09月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102年01月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100年08月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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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補助整建或維護實施工程範圍內存在違章建築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等情形,其合法建築物部分之實施工程經費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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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所有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0年08月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 |
第四章 監督考核作業 |
第 18 條
為掌握計畫執行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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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9月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102年01月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經核定之補助案需變更設計者,應於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且符合原核定案目的及實施範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送執行機關備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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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0年08月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按地方財力級次分別編列自籌款,並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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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之1 條
本次新增
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四條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增列補助經費及比率。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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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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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次修訂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但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期實施都市更新時,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5年02月第 23 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但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期實施都市更新時,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102年01月第 23 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
第 23之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以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實施方式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經核定者,其撥款程序及方式,依修正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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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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