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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費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九一0八0二七一00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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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都市更新地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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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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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核准立案之整宅都市更新會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或由本府提供經費協助辦理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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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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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概估明細表。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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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補助案經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委員會於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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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補助規劃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核後依法撥付: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公開展覽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補助規劃成果報告書。
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補助規劃成果報告書。
三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補助規劃成果報告書。
前項補助規劃費,申請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完成後,執行機關再依規定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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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補助規劃費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新臺幣三十萬元;一百戶以上,未達一百八十戶者,新臺幣三十三萬元;一百八十戶以上者,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百戶以上,未達一百八十戶者,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八十戶以上者,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三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一百戶以上,未達一百八十戶者,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八十戶以上者,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
前項補助規劃費上限,因個案情況特殊,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者,得酌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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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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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整宅初期規劃費補助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其執行情形,整宅都市更新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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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計畫,並收回補助規劃費:
一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違反或擅自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三未按原核准補助計畫運用補助規劃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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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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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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