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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20002083號修正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訂第3點、第4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規定及相關審查作業,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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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都市更新案件,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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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三、都市更新案件經本府受理審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或實施者身分不符合規定,或更新同意比例未達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未依規定召開公聽會或公聽會召開日期未於十日前刊登新聞紙三日並張貼公告,或未依規定檢具公聽會相關證明文件。
(三)三家估價報告書之評價基準日期非為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四)其他未符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酌應予駁回其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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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三、都市更新案件經本府受理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或實施者身分不符合規定,或更新同意比例未達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未依規定檢附申請當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或電子謄本。
(三)未依規定召開公聽會或公聽會召開日期未於十日前刊登新聞紙三日並張貼公告,或未依規定檢具公聽會相關證明文件。
(四)三家估價報告書之評價基準日期非為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五)其他未符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酌應予駁回其申請者。
四、不屬前點逕予駁回之都市更新案件,本府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一)涉及更新單元範圍變更或報核後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補正期限為九十日。
(二)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同時涉及前項二款以上之情形者,依補正時間較長之規定。

本次修訂

四、不屬前點逕予駁回之都市更新案件,本府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一)涉及更新單元範圍變更或報核後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補正期限為九十日。
(二)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
(三)未依規定檢附申請當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或電子謄本者,補正期限為七日。
(四)前三款以外情形,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同時涉及前項二款以上之情形者,依補正時間較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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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四、不屬前點逕予駁回之都市更新案件,本府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一)涉及更新單元範圍變更或報核後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補正期限為九十日。
(二)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同時涉及前項二款以上之情形者,依補正時間較長之規定。

五、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實施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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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都市更新案件經都更會決議後,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府核定;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得命其重行提都更會審議。但因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延宕或都更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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